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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损保险合同纠纷的法律意见
来源:谢剑超律师
发布时间:2016-05-11
浏览量:833

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如何赔偿,保险公司的勘验结论能否直接作为定案依据?以下是本律师对此做出的一个法律意见,供大家参考。



代理意见

被上诉人:xx,男,汉族,19xx年xx月x日生,住址:徐x市xx区xxxxxxxxxx

答辩人对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zz市分公司机动上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提出的上诉,答辩如下:

一、首先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xxxx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七条关于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的计算方式及赔偿方式不能认同。上述条款属于上诉人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明显不利于被上诉人,且上诉人未对格式条款的真实含义以及法律后果向被上诉人释明。其次,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列明的公式是上诉人自行计算车辆损失的公式,并非法律所规定或者社会上所通行的计算方式,其公式组成并不具有权威性、客观性,且通过上诉人的车损计算公式计算下来的数额严重背离市场行情。被上诉人在一审时通过xx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对涉案车辆按照司法程序进行了司法鉴定,整个鉴定过程透明、合法,鉴定机构是由双方共同到场在法院随机选择出来的,而且在司法鉴定人员对涉案车辆进行现场勘查鉴定时,双方也均是在场的。故此,通过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其客观性、科学性明显要高于上诉人提供的不考虑车辆实际情况、僵硬机械式的静态车损计算公式。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评估鉴定书评估结论客观、准确,能够作为定案依据。

二、退一步讲,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列明的车损计算方式也存在明显错误,(该公式为22xxx元x6x个月x1.x%),首先公式中的xxx00元是被上诉人在20xx年6月份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时上诉人单方对投保车辆评估的价值,从2xxx年6月计算至20xx年9月xx日保险事故发生时,显然不足xx个月,而是仅有三个月的时间,该公式时间上明显有误。其次,如果上诉人的计算公式是以车辆购买时的时间来进行计算的话,xxxxx元也不是被上诉人当时购买车辆的价格,上诉人购买车辆的价格为xx万余元,所以该公式存在基础性的错误。在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所核算的车辆价值缴纳保险费用后,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又以车辆全损只能赔付6万元余元的做法来处理显然有悖诚信。由此,被上诉人也根本无法实现通过购买商业保险规避风险的合同目的。

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凭借自己的保险知识和经验等信息而明显处于比投保人有利的地位,其利用优势地位在认定车辆价值时使用双重标准,订立保险合同时使用能够收取较高保费的市场一般认定标准,在涉及到理赔时则使用其单方订立的能够最大减少其理赔额的不合理标准。在涉案车辆经过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且双方当事人均在鉴定现场的情况下,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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