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剑超律师亲办案例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来源:谢剑超律师
发布时间:2015-05-24
浏览量:479

本案情况相对复杂,涉及到较多不同法律关系之间的相互交叉。

2010年吴某想购买一栋商楼,因产权人外债较多,为了保证商楼能够顺利过户,逐与产权人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将该房屋保全,同时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生效后,买房人将涉案房屋出租,但购房款一直未能向产权人付钱,后购房人与产权人,承租人产生纠纷。


本案被告吴某某的代理人就该案件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以供法庭参考:

一、被告二在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为房屋的合法权利人,且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一直正常使用,故被告二不承担返还房屋租金的责任。第一小点1、被告吴某某不应向原告返还房屋租金,2013年4月28日被告一、被告二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时,被告二吴某某持有XXXXX区人民法院的(2012)X执督字第XX07-2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二所有,其足以证明被告二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被告二不存在欺诈的行为,即被告二为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完全有权利向原告收取房屋租金(该裁定是在2014年由于被告在XXXXX法院撤诉才撤销掉的)。2、在原告使用房屋的过程中,也未阻止原告正常经营。同时,被告二将涉案房屋出租时,被告三是知情的,在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三对于被告一、被告二、原告之间签订合同也未予阻止,说明被告三对涉案房屋出租的行为也是认可的。至于原告提供的XXXXX区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不能否定XXXXX区人民法院依法出具的调解书及裁定,且XXXXX区人民法院始终也未认定被告二与被告三属于虚假诉讼。3、原告在法庭的询问中提到自己开商超的设备货物还一直存放在涉案房屋内,可以说明该房屋至今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支配,只是超市不在继续经营而已,在房屋租赁期间,原告是将房屋用作超市经营还是用作仓库保管物品均对租赁合同的继续履行不产生任何影响。故被告二不承担返还房屋租金的责任。

二、涉案房屋的转让费被告二并未收取,不应返还。其次,房屋租赁合同中第三条、第四条对转让费的组成由明确的约定,原告在取得相应设备、装饰的所有权后再主张返还于法无据。对于原告主张的返还涉案房屋的转让费15万元,被告二不能认可。首先,根据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的第三条、第四条的约定,房屋转让费包含被告一在涉案房屋内的装修、装饰、设备的所有权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在向被告一支付完房屋转让费后即取得了上述设备、装修的所有权,原告与被告一即完成交易内容。其次,被告二并未收取原告的转让费,当然也没有返还义务。

三、原告主张经营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未说明损失是如何计算构成的且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于原告主张12万元的经营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是因其自身经营不善所致,并非由被告二造成,同时原告未说明每月1万元的损失是如何计算构成的,也未提供如纳税凭证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万家福超市的银行流水,无法说明就是原告经营超市期间所产生的资金流水,同时该资金流水也不等于超市经营期间产生的净利润,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原告在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内实际占有使用,房屋租赁合同自始至终得到有效履行,同时原告对于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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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谢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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